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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提出“不怀孕协议”

时间: 2014-12-23 22:29 分类: 药学头条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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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在某次人才交流会上,某公司招聘一名财会,负责人在面试时向应聘者提出,必须5年内不得怀孕,否则将不予录用。为了防止口说无凭,对方还提出将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一份协议,一位应聘者因为求职心切竟答应了这个要求。这位人事负责人随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本来录用了一名女会计,可不到2年她就怀孕了,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这次提出这样的招聘条件也实属无奈。

  据一些业内人士透露,一些企业要求女职员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已成为不成文的规矩。据了解,现在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女职员时往往有许多附带条件,一些企业在招聘女职员时甚至规定10年内不得怀孕,理由是生育子女而离岗、抚养孩子影响企业工作的连续性,增加了单位的成本支出。

  法律专家指出:如果真的存在这种女性就业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的协议,那么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企业虽然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必须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之下。用人单位无权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签署此类协议,女职员最好先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就本案展开的讨论:< 更多…… >
 
    201030讨论说:

    这种协议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女性求职者是一种歧视。女性求职者不应忍气吞声,签下此类协议。签了就表明自己是接受了该单位对自身的歧视。每位女性求职者都应有强烈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这样,才能遏制社会上很多歧视女性的做法。有一个例子:美国曾有11000名妇女对美国新闻署和美国之音起诉,称其23年前曾向美国之音求职,因其性别受到歧视,未能得到职位。最后此案庭外解决。美国之音赔偿5亿8百万美元。美国的工会很弱,远不如欧洲工会,又没有日本那种终身制,所以雇员通过反歧视的诉讼来调整人们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这种为自己的权利而战的斗争是相当艰辛的。美国的这些妇女虽然最终获胜,但历经了千辛万苦,一告告了几十年。中国的女性应该要有这种契而不舍的精神,对于不公平的现状逆来顺受是永远也改变不了诸如“不怀孕协议”的情况的。

    201216讨论说:

    此种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国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这一合同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这类“不怀孕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201069讨论说: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生育是大多数情况下绝大数女性毕经的生命过程,对此作出限制,实质上就是对女性的工作权利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性工作期间的生育,哺乳还应享受假期和补助,可见法律是不把女性生育作为就业的阻碍因素,相反是给予保护的。所以招工合同中禁止怀孕的条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201020讨论说:

    根据劳动法第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不怀孕协议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的精神,因而是不合法的。从法理上讲,我们评价一项法律的好坏,是以是否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标准。女性承担着繁衍后代的重任,一旦女性的生育被赋予了利益上的限制,显然对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从解决办法上来讲,签定合同的女职工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的部分无效,其余的合法的部分继续有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

    201258讨论说: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种规定显然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但在实际生活中似乎又是另外一回事情,女性是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和谅解,但很多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侵犯了女性职工的权利,这就要我们女性同志更加注意要保护自己的权益。

    201011讨论说:

    我认为用人单位关于女职工不孕的协议条款是无效的。这是对女性的一种歧视,是对其生育权的剥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指定的该劳动协议条款明显带有浓厚的歧视色彩,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不孕的规定是无效的。女职工求职的迫切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应当要在保障自己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和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否则谋生的求职目的不仅有可能落空,还会落入圈套。

    201256讨论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根据法律,这类“不怀孕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201266讨论说:

    我认为这首先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为了企业利益而限制职工生育显然是不人道的。其次,这种女性就业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的协议,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企业虽然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必须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之下。用人单位无权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签署此类协议,女职员最好先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328讨论说: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签署此类协议,女职员最好先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也呼吁所有的女性坚决抵制这样的招工,相信社会上总有能接纳自己的岗位。

    201328讨论说:

    女性由于生理因素,承担起了延续后代的重任,这也是为整个社会的未来做远期的投资和贡献,从此种角度而言,国家法律更应该更实际地保护女性。虽然生理上和男性有差别,可能力上绝对没有男女之分。社会分工并不是说女人去生育,男人去干事业。真正的社会分工应该是各司其职。不可以牺牲自己黄金年龄的生育期而赢得暂时的工作,这样,从某种意义上,对后代也是不负责任的。综上,法律应当更完善,保护女性的权利,各种妇联组织也应当尽权利维护女性的权利,以便女性在生育后代的同时,没有以后的就业压力。:(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