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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赔偿到底该不该说出口?

时间: 2014-12-23 22:21 分类: 药学头条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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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上海某白领被外资公司老板解雇以后,多次讨要自己的38万薪金未果,愤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高达13亿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此举颇具有轰动效应,起码天价的所谓“赔偿请求”几乎可以创造国内劳动诉讼案件的新记录。

    可以肯定的说,该白领的诉讼请求根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我们透过喧闹的、夺人眼球的轰动新闻背后,冷静的思索该问题,假设该白领提出的不是13亿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是1元钱的损害赔偿请求,那么法律该不该支持他呢?我们千千万万的劳动者在各自的单位里或多或少都受到过一些窝囊气,特别是很多公司无理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让我们多年在单位打拼所积累的客户关系,付诸东流,让我们和多年合作的亲密同事忍痛别离,让我们工作档案让记录上相当耻辱的“辞退”两字,让我们的精神受到了相当大的痛苦,而单位所支付的代价仅仅是几个月的薪水作为补偿,某些不良老板不但不支付违约金甚至在我们离职的时候克扣我们的工资,拒绝移交我们的档案,我们凭啥不能讨个说法,凭啥不能让他适当合理的给些精神损害赔偿呢?同样的情况在西方国家会不会得到赔偿呢?中国不赔偿是否是立法落后呢?

    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年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运用,突显出中国法治的进步,人权事业的进步。但是由于宣传力度不够,或者说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本身从西方引进的时候就容易给人造成误解,让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精神受到了损害,就必须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相当离奇的,甚至匪夷所思的案件。例如公交公司司机猛踩刹车,某少女站立不稳一个趔趄,碰巧“吻”到前面的男青年,于是少女以自己的“初吻权”受到侵犯为理由,起诉公交公司和男青年,主张精神损失费用100万元。姑且不去理会,该少女如何证明是自己的初吻,而初吻凭什么可以计算出价值100万的精神损失费的。单就其提出的所谓“初吻权”这个概念就够吸引眼球的了,远比白领索赔案件更加轰动。再诸如宠物被汽车撞死了,造成主人相当痛苦,那么该不该承当精神损害赔偿呢?如果赔偿那么标准是多少呢?是否如上文的白领提出惊人的诉讼标的呢?

    要想充分了解“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首先必须明白无论中外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有多么的千差万别,但是都蕴涵着一个共同的基础,那就是只有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等行为引起的损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例如婚姻关系中一方通奸引起的另外一方痛苦,而导致的赔偿)受到侵犯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只有个别国家的法律存在因为合同违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为何立法者要限制违反合同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呢?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不会引起精神损害吗?显然不是。比如拖欠货款不支付,就是典型的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并非侵权行为。即使有时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经常使得债权人寝食不安,精神极度痛苦,甚至由此导致公司破产,老板跳楼自杀。此时收到的精神损害恐怕不亚于被他人当街辱骂,那么为何依法不能获得赔偿呢?其实立法者有自己的苦衷,苦衷在于保持交易持续的安全,和可预见性。因为不是每个被老板炒鱿鱼的人都会精神痛苦,很多劳动者会潇洒的挥挥衣袖,不留下一点遗憾,因为“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也不是每次违反合同的行为都会导致债权人跳楼的,但是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则是必然存在的,例如被车撞了,无论什么人都会痛苦不已;再比如遭遇到工伤事故,无论是谁都会流血流泪。正是因为违法合同的行为会带来的后果相当不确定,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者都普遍认为不适宜在此处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有这样一个经典的案例:原告是位美丽的小姐有一次逛街见到一个精美的钻石戒指,原告遂于店主人达成口头协议,三日后来购买。结果当天另外一位贵夫人出高价购买去了钻石戒指,原告相当痛苦,于是起诉到法院,主张自己由于店主人违反约定出售了钻石,导致自己结婚没有匹配的戒指,并且进一步导致自己精神相当失落,并且引发高度的痛苦,从而主张100万美元的精神损失费用,结果法官很快就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灰溜溜地离开了法庭。由此可见在一直强调尊重人权的美国其司法实践都反对因为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此外立法者还必须考虑到一个问题,合同行为在我们生活是普遍存在的,其数量远远高于侵权行为,倘若每次稍微有点违约对方就提出巨额的索赔,那么还有谁愿意进行交易呢?还有谁愿意开公司聘请员工呢?那么整个国家纷繁复杂的经济行为又如何维系呢?很显然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当中此处是绝对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因此回到本案,该白领如果仅仅依据解雇这个一个理由起诉,不要说在中国就是起诉到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会以失败告终。除非公司老板在该白领工作期间有言语上的侮辱,或者甚至于暴力殴打行为,但是必须注意由此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还是侵权行为而并非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

    那么依据我国法律到底那些情况下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以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四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比如北京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原告将父母唯一留下的照片的底片送到照相馆去冲洗,结果照相馆却将底片遗失,结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述侵权行为的范围来看,该白领的诉讼请求势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通观我国的劳动立法,唯一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地方在于“工伤”,而工伤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并非违约行为引发的结果。当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以及法治建设程度的不同,我国关于工伤的认定相对西方国家来说还是相当狭隘的。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很多局限。例如从事制造业的工人受到了人身损害,认定工伤是基本没有问题的。但是从事服务业的白领长期工作精神受到很大的压力,导致脱发甚至秃顶,算不算工伤呢?如果不算工伤,那么明显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西方很多国家在工伤认定远远走在我们前面的,例如在挪威就有这样的案例:原告是广告公司的创艺总监,公司老板总是勒令其限期交出广告案,结果原告长期加班,苦思冥想,导致思虑过度,头发脱落,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结果被依法采纳,因此原告自然就获得了精神损害损害赔偿。

    最后有必要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还不多,且受制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民众思想上能够接受的程度,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以上海为例子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超过5万元。因此请各位在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也要注意掌握分寸,主张过高的损害赔偿反而会让法官心生厌恶,从而导致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完)

作者 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马文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