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工资引发的用工矛盾
案情: 王雨宏于2002年4月应聘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王雨宏的具体岗位和工资数额,也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调整他的工资,以及他的工资依据何规章制度确定和调整。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王雨宏的工资为税后18000元,并且自2002年4月至2002年9月公司一直按此标准向王雨宏支付工资。然而,10月份公司却将其工资下调为税后15000元,理由是公司效益不好。双方发生争议,王雨宏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公司按照原工资发放。
评析: 在仲裁答辩过程中,企业方声称公司享有工资奖金分配的自主权,因此在企业效益不好的情况下,下调王雨宏的工资属于正当行使自主权。就本案而言,公司的这一看法确实有误。 《劳动法》第47条将工资、奖金的分配权授给了企业,但是《劳动法》第4条、16条又规定了企业有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与劳动者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表明,企业行使自主权应依法、依据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不能将企业自主权理解为企业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这就要求企业一定要依法不断完善内部规章制度,签好劳动合同。 比如,将员工工资可随企业效益状况上下浮动;员工岗位变动可相应变动工资等内容写进工资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的自主权落到实处。对这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虽主张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调整已向申诉人说明该制度作为调整员工工资的依据,且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资调整已事先向申诉人说明并经申诉人同意”。 因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会裁决公司仍按税前18000元的标准向王雨宏支付2002年10月份的工资。(完)